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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法说明

2016-06-28 13:44作者:港盛国际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的概念: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对"公司"作如下解释:公司是指依本条例组成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  香港的公司:公司是指具有法人团体身份,为法律承认有存在权利和责任,并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

  公司的法律人格:

  尽管各国的公司有许许多多的不同,但有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却都是一致的,那就是:公司属于法人。公司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获得了独立的人格,有表征其独立人格的名称,并在财产、责任等方面与其成员相分离。

  香港公司的分类:

  香港私人公司,香港公众公司,香港上市公司,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公司集团,香港海外公司,香港无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

  不具法人资格的经营团体:

  是指以商业经营、赢利为目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及团体。主要有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二(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香港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又称封闭式公司、不公开公司、少数人公司或不上市公司。它既非通常所说的私营公司,也非所谓的独资公司。

  《公司条例》第29(1)条规定,香港私人公司是指一间其公司章程细则必须载有适当条文作出以下三方面限制的公司:

  1.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

  2.香港公司成员的人数不超过50人,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

  3.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债券)。

  第29(2)条规定,2个或2个以上的人共同持有1股或多于1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独的1名成员。无股份划分的担保有限公司和无股份划分的无限公司,只要其公司章程细则符合《公司条例》第29(1)条的规定,也可注册为香港私人公司。尽管如此,《公司条例》附表C、D、E只适用于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不管这些公司是私人公司还是香港公众公司。

  原则上,私人公司也必须至少有2名成员和2名董事。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方法,香港私人公司的章程细则一般都有明文规定(见附表A第Ⅱ部分第2(a)条)。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是:

  1.规定公司成员的优先购买权,即私人公司的成员在转让其股份时,应以合理价格优先转让给本公司的其它成员,否则有关转让是无效的;

  2.规定私人公司的董事有决定权,即公司董事可不给予任何理由而拒绝就股份转让进行登记,不论该股份是否为全部缴足股款的股份。

  香港《证券上市管理规则》明文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为公众公司。因此,可以说私人公司属非上市公司。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三(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

  香港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又称开放式公司、公开公司、多数人公司或上市公司。《香港公司条例》未对公众公司进行定义。根据香港普通法,香港公众公司是指没有公司的章程对自己设定那些要求私人公司必须具备的限制的公司。香港公众公司的特点是股票可在联合交易所挂牌公开进行交易,成员的人数也没有法定最高数额限制。

  因为香港公众公司的规模一般较大,股东(成员)人数众多,所以《香港公司条例》对香港公众公司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如公开业务经营状况;向投资者和公众公开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等。也就是说,香港公众公司的经营要贯彻"公开原则"的要求,以保护广大投资者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者的利益。

  香港公众公司不能等同于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香港公众公司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其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交易。而香港上市公司是其股票已经在联合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上市公司必然是香港公众公司,而香港公众公司则不一定就是上市公司。

  香港公众公司因为不受私人公司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的限制,在募集资本、扩大经营规模以及股东通过股份的转让随时转移风险等方面,具有私人公司所不具有的优点。但香港公众公司的公开制度容易暴露公司的经营秘密,股东人数的众多会导致公司缺乏凝聚力,等等。在香港,私人公司的数量远远超过公众公司,但公众公司在商业及工业中所起的作用却仍是巨大的。

  香港私人公司可依法改组为香港公众公司。香港公众公司也可依法改组为香港私人公司。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三(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

  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指一间其任何股份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非上市公司(unlisted company)指一间其任何股份没有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根据香港《证券上市管理规则》、《上市条例》和《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向联合交易所的上市部申请批准其股份上市:

  1. 上市的公司必须为公众公司,私人公司不得申请;

  2. 申请上市的公司的主要业务必须是公众有兴趣的;

  3. 申请上市的公司必须最少获得1名交易所会员的提名;

  4. 申请上市的公司所有在上市前必须公布的资料必须经联合交易所上市部批准;

  5. 申请上市的公司还必须交纳首期上市费10万元。

  以上为《证券上市管理规则》中证券首次上市的一般规则。

  除一般规则外,申请上市的公司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该公司的股份于上市时以上市价格估算的总市值不少于5000万元;

  2. 公众持有该公司的股份一般不能少于公司已发行股本的25%;

  3. 申请上市的公司必须有相当年期的业绩记录;

  4. 申请上市的股份配售与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雇员或过去雇员的比例在正常情况下不得超过10%;

  5. 所呈交的各项帐目,必须符合法例规定及上市委员会接纳的会计标准,以及必须经符合资格的核数师审核。

  上市申请应向上市委员会提交,同时提交证监专员存案。上市申请主要是由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及上市部审批,而证监专员在一定情况下有拒绝上市的权力。

  一般说来,私人公司是非上市公司,但非上市公司则不一定全都有私人公司。除私人公司外,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众公司也属非上市公司。公众公司并不因为其未能在联合交易所上市而沦为私人公司,只要其章程细则没有对之作出限制以符合私人公司的条件,它们仍作为公众公司而存在。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四(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什幺是控股公司

  根据《公司条例》第2(4)条,一间公司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即为另一间公司的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这些条件是:

  1.控制另一法人公司的董事局的组成;

  2.控制另一法人公司的过半数的表决权;

  3.控制另一法人公司过半数的已发行股本,需要注意的是,在所持股本中如部分在分派利润或资本时无权分享超逾某一指明数额之数,则该部分不计算在该股本内。

  4. 另一法人公司是该公司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控股公司又分为单纯的控股公司和混合的控股公司。前者以控制其它公司为专门目的;后者除了掌握其它公司的股份外,本身也从事经营活动。

  控股公司是否就是母公司?

  一般认为,在很多时候控股公司的概念与母公司是一致的,但是有时又有不同。不同之处在于控股公司以控制另一公司的股份为已足,不必参与被控公司的经营活动,而母公司一般是直接控制其子公司的经营活动的。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五(公司集团(group companies)

  公司集团(group companies)指由数家公司组成的具有多元的、多层次性的一种垄断性联合组织。一般来说,公司集团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而其组成成员公司的都是独立的法人。作为公司集团的成员的公司都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有自己的财产和帐目,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公司集团中成员公司的组合是松紧不一、形态万千的,并非只有母子公司这样一种组合形式。

  为了保护投资者,《公司条例》对公司集团作了以下主要规定:

  1. 私人公司拥有任何附属公司,或是另一间根据《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的附属公司,或是一间现有公司的附属公司,那幺该私人公司不得享有《公司条例》第141D条赋予的豁免权(《公司条例》第141D(3)条);

  2. 公司集团在其财政年度终结时,要提交集团帐目给公司查阅(《公司条例》第124条)。提交公司查阅的集团帐目,必须真实而公平地反映公司及集团帐目所处理(deal with)的附属公司的与公司成员有关的整体事务状况与利润或亏损(《公司条例》第126条);

  3. 《公司条例》第142条或143条获委任调查某公司事务的审查员,如认为该公司是某一公司集团的成员,则该审查员可以为完成该调查而调查其所属集团内其它成员公司的事务(《公司条例》第144条);

  4. 一公司属于某公司集团的成员公司,则任何此等公司的董事,对于处置任何固定资产的建议,如所建议的资产处置的代价款额或价值及在有关期间内所处置的固定资产的代价款额或价值的总和超过公司在最近一份于大会上提交公司查阅的资产负债表内所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除非该建议已获公司在大会上的批准,否则不得将之实施。

  可见,在集团内部,各成员公司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和约束。这是公司集团利益、成员公司利益、投资者利益要保持平衡的体现。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六(海外公司oversea company )

  海外公司(oversea company)是指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人并于《公司条例》生效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公司,以及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人并于《公司条例》生效前已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而且在《公司条例》生效时仍继续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公司。《公司条例》第11部对海外公司作了专门规定。

  海外公司的注册

  于1984年8月31日当日或以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海外公司,须于该营业地点设立后1个月内,将下述档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组织公司或界定公司组织的宪章、法规或公司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其它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具订明格式载有公司董事及秘书详情的董事、秘书名单。?具订明格式的名单,其内载有一名或多名居于香港并获授权代表公司接受须向公司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和通知书的人士的姓名及地址,及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及该公司在其成立为法人地方的主要营业地点及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授权他人代表公司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委任备忘录或授权书,或其它文件,该委任备忘录、授权书或其它文件须有公司印章或以对公司有约束力的方式由他人代表公司签署。?该公司注册证书的核证副本,或该海外公司按其成立为法人所在地的法律、惯例不发给公司注册证书的,则应提交注册处长认为足以证明其成立为法人的其它证据。?除海外公司属私人公司或实际上具有与私人公司相同的一般特征外,要交付公司最近期帐目的经核实的副本。上述文件如以英文以外的语文撰写,则须提交经核证的英文译本。遵从该规定的海外公司,注册处长须将其名称记入海外公司名册,并签署证明有关公司是依据《公司条例》第11部注册的公司(《公司条例》第333条)。

  任何在1994年4月29日前注册的上市海外公司,均须在1994年4月29日后3个月内,向注册处长交付一份具订明格式的董事名单,(《公司条例》第333(2A)条)。

  对海外公司文件的送达

  任何根据《公司条例》第11部注册的海外公司,均须有一名居于香港获授权代其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人,如该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其它款能预见的原因而不能够代表公司行事,则公司应在事后指明另一人代替该不能行事的代表人,并向注册处长登记。任何须向某海外公司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书,如交如此委任的代表人或留在该代表人的地址或以邮递的方式送交该人,则视为送达。如某海外公司没有如此委任代表人,或已委任的代表人已去世、不再居于香港、拒绝接收或因任何原因不能送达,则有关档可以下述方式送达:?将有关文件留在或寄往该公司在香港设立的任何营业地点;?如该公司在香港不再设有营业地点,以挂号方式将有关档寄往该公司成立为法人地的注册办事处及主要营业地,如并未有如此登记的地址,则将文件留在或寄往该公司于以往3年内曾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地方。

  海外公司的法律地位

  海外公司虽然在香港开设营业地并进行了登记,这并不意味着与其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法人的公司相分离而获得一独立的法人资格。除非海外公司的名称或商号因某种原因而被注册处长指令更改,海外公司仍使用其既有的名称。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七(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

  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指依照《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其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公司。在香港,依据《商业登记条例》登记的独资或合伙企业也被称为无限公司,但独资和合伙企业与无限公司的不同之处是前二者并不具备法人资格。

  无限公司分无股份划分的无限公司和有股份划分的无限公司。股份的划分并不影响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股份划分的作用在于划分股东之间的责任和控制权,股东也可转让股份。但由于《公司条例》第170(1)条的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即使已经离开公司,仍可能因该条的规定而负担偿还公司债务的责任。这样,股份的转让并不能使股东真正脱离公司,这是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效果大不相同的。

  无限公司的成员一般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但属于私人公司的无限公司除外。

  尽管无限公司的股东负担无限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不分彼此的。无限公司与其成员仍是相对独立和相互分离的法律主体。故无限公司的债务和其成员的债务相互分开,无限公司的债权人不能针对个别股东起诉,被诉的无限公司将视情况要求其股东按比例向公司缴纳款项。

  根据《公司条例》第19条,无限公司可以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其手续为向注册处长递交一份公司成员大都愿意将无限公司转为有限公司的决议。但改组后的公司对其改组前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八(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成立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条例》在公司注册处注册。公司有很多类别,但99%以上的创业者选择成立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私人公司)。在香港,私人有限公司超过50万家,但公众公司则只有一两千家。

  创业者如属下列情况,可以考虑成立私人有限公司经营生意:

  希望限制生意运作的法律责任;

  希望利用独立的法律个体,亦即以公司形式经营生意;

  希望利用公司的流动资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取得融资;

  希望下放权力给一些管理人员代为经营生意。

  有限公司的分类

  1.股份有限公司与担保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贸易公司或营业公司最常见的形式。这类公司的股本分为若干股,每股有一定价值。公司的部分甚至全部股份由投资者持有。投资者就是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生意兴旺,利润丰厚,会根据持股量分派股息给投资者。如果公司亏损,投资者的损失最多是完全丧失投资在公司股份的金额。换言之,投资者的责任限于股份的价值。

  公司股份通常在发行时完全缴足股本。不过,发行的股份有时候只是部分缴足股本,未缴足之数股东必须负责。

  担保有限公司的形式往往用于成立会所、社团、学校、慈善团体等。

  公司成员的责任限于在公司清盘时承担的缴款额。公司成立时,成员毋须出资,只须承诺公司清盘时分担某一金额便可。实际上,承诺的金额都是微不足道的,例如100元。

  担保有限公司也可以有股本,以照顾到公司日常运作需用资金的情况,或公司间可能需要分派股息。不过这类担保有限公司在香港并不常见。

  2.私人有限公司与公众有限公司

  私人公司往往是成立来经营小型业务的。根据《公司条例》,私人公司是指藉其章程细则作出下列规限的公司:

  a)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

  b)限定其成员人数不超过50人,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士,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士;以及

  c)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

  公众公司是不符合《公司条例》上述定义的公司。

  私人公司不必将帐目提交公司注册处,所以公司的财务状况较为保密。反之,公众公司要将周年帐目提交公司注册处,以便存盘供公众查阅。

  上市公司是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上市的股份,公众可以自由转让。公司上市后,发行股票卖给公众,可以筹到大笔的资金。对于上市公司银行也会更乐于提供融资便利。

  有限公司的优点

  在公司注册处注册的私人有限公司有下列优点:

  1.责任有限 ── 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限于持股量的金额。财政负担限于买入公司股份的投资金额。一旦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可以由股东、债权人或法庭提出清盘,变卖公司所有资产以清偿公司债务;就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项,债权人只能讨回的金额也仅限于变卖资产所得,公司股东无责任凑款还债。

  2. 股东改变不影响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组织其实分为两个层次,拥有权在于股东,董事负责管理。股东需要资金或不想再投资在公司,可以卖出手上的股票,转让予他人。这样做不会影响公司的运作。不过,实际上,有些小型私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往往也是公司的董事,因此股票易手也影响到公司的管理层。

  3.融资 ── 公司可以利用浮动抵押取得融资,亦即公司可以向银行借款,以全部资产,包括厂房、机器、生财工具、待沽存货、帐户作为抵押。虽则如此,公司在日常营业中仍然可以买卖、替换及以其它方式处理这些资产而毋须得到银行批准。

  4.拥有权 ── 在法律上,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人,可以用本身的名义拥有财产、与人订约,就算股东有变也不受影响。公司也可以对人提起诉讼。

  5.管理 ── 公司的另一个特性是拥有权与管理权分开。股东是拥有公司的人,董事和公司秘书是管理公司的人。股东的责任有限,可以任命管理专才、生意专才替他们经营和管理生意。股东只是负责出资组成公司资本。他们投资于公司,如果公司赚钱,可以获派股息。

  有限公司的缺点

  另一方面,有限公司有以下的缺点:

  1.公开资料 ── 法例规定公司必须向公司注册处呈报某些资料,向公众披露。例如,公司要将下列资料存盘方便公众查阅:资本结构;股东、董事及秘书的个人资料;抵押转让股份等。公众公司更要将周年帐目公开披露。

  2. 公司受《公司条例》规管。与合伙经营比较,成立公司的程序较为繁复。此外,在公司成立后,董事和秘书继续有责任向公司注册处呈报指定的报表。公司亦须备妥经审核的帐目。

  3.程序复杂 ── 公司必须保存某些登记册,例如成员登记册、董事及秘书登记册、押记登记册等。在公司运作中也有各类会议,例如股东周年大会、特别股东大会、董事局会议等。公司必须保存这些会议的记录。决议也有多种。投资者有意成立公司必须对此有所掌握。

  4.结束营业 ── 通常,公司结业只可以清盘。清盘时必须委托清盘人变卖公司的资产、将变卖所得分派给债权人和股东。如果公司的资产足以抵销负债,可由公司成员自动清盘结业。如果资产不足以抵销债务,正常的做法是由债权人自动清盘或强迫清盘。清盘的程序本身既复杂又昂贵,往往需要委聘律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一间「普通」的公司清盘费用可能超过1万元。

  5.税务 ── 公司利得税税率是16.5%,稍高于独资企业和合伙商号。不过,公司很多开支都可以扣税,例如董事酬金,所以,虽然公司税率较高,但成立私人有限公司也未必一无是处。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九(个人企业又称独资经营,sole or 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

  个人企业(又称独资经营,sole or 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指个人单独出资经营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人企业的出资者即是个人企业的企业主。个人企业的欠债和资产,也是出资者的欠债和资产。个人企业的资产不足以偿付营业债项时,出资者须以本身其它资产补上。在税务法上,个人企业的盈亏,可以不和出资者本身的收支计在一起。不过,出资者仍须负责缴交本人的应深入息税和其个人企业的溢利税。

  个人企业与注册公司的不同,大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企业主具有独立人格而个人企业却没有独立人格。注册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法律人格。

  2.个人企业既然不是法人,就无法独立承担责任而由企业主个人负无限责任。依照《公司条例》成立的无限公司的成员也要承担无限责任,但无限公司毕竟是一个独立法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资产和责任能力,并能成为诉讼主体。个人企业也不同于"一人公司",因为后者也是法人,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个人企业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除具有商誉或用作注册商标的名称外,并不限制各个人企业之间在使用名称上的相同或相似。而注册公司的名称一船是具有独立性和排它性的。

  4.个人企业的设立也相对容易,出资者只需到税务局商业登记处申请商业登记表格,连同登记费一并交回,税务局便可在数日内发出商业登记证。而注册公司的设立则要复杂得多。

  5.个人企业没有公司相对稳定,个人企业会因企业主死亡而结束,或因企业主个人意志决定而结束。一个注册公司的解散程序是很繁琐的,并且注册公司一般不会因某个成员的死亡或破产而结束存在。

  6.个人企业深受企业主个人资产、能力、信用等限制,规模不可能很大,因而在经济生活中不可能象公司那样风骚独领。

  此外,个人企业可随时转让。承让人由接受之日起负责该日以后的一切收支,除非出让人和承让人另有协议。不过,个人企业转让必须依照《业务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的规定,在两份中文报纸和一份英文报纸上刊登转让启事,否则出让人不能免去责任。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十(合伙企业partnership)

  合伙(partnership)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据各合伙人之间的合约建立起来的商业组织。在香港,合伙分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前者由《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8章)调整,后者由《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7章)调整。

  依据合伙业务的不同,合伙又分为专业合伙和非专业合伙。除非是律师、会计师、证券经纪等专业合伙,合伙人数不可超过20人。超过20人的注册为法人公司。可见非专业合伙与注册公司之间的界限并非十分严格。

  注册公司与合伙的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点:

  1. 注册公司为法人,有永久延续性。而合伙则不是法人,随合伙人丧亡而解散。

  2. 注册公司与其成员属不同法律主体,两者权利义务不同。合伙企业与和各合伙人唇齿相依,资产和义务互通。

  3. 作为法人,注册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合伙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所有。无限合伙的合伙人互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无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

  4. 注册公司的行动准则是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凡接受该大纲和细则的人,可通过持有股份而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成员。但除董事、经理外,公司的成员并无经营权。各合伙人之间是通过合伙合约联接起来的,没有各合伙人的同意,第三人不能加入合伙。各合伙人(除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外)都能代表合伙和其它合伙人经营业务。

  5. 注册公司成员的变动一般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但无限合伙的成员或有限合伙中的无限合伙人的存亡、变动会导致合伙的解体。

  6. 注册公司的股东并无保守商业秘密和负竞业禁止的义务,也无绝对信义责任。而合伙人之间则应相互忠诚不欺;

  7. 注册公司所负责任的债务,只可向该公司追讨,其权利也只可由公司出面执行。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可由合伙的债务被债主直接追讨。

  8. 注册公司的成员或股东,不视为公司的代理人,不可使公司因其行为受束缚。合伙人可随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外人订约,向外借债。

  9. 注册公司的商誉属该公司,公司成员不得侵占,也不能擅用。合伙企业的商誉属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在拆伙后,可各自用原合伙企业名称。

  10.注册公司包括一些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而合伙则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数人之间可以形成另外一种非法人团体的联合,但不能组成合伙。

  11.注册公司的组织形式,由《公司条例》详为规定,合伙的组织形式则相对灵活,只要不违反法律,可由合伙人以协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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