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公司的利润
买卖合约
确定从货品和商品交易所得利润的来源地时,一般是以买卖合约订立的地点为根据。"订立"一词不仅表示合法执行合约,其涵义亦包括商议、订定和执行合约的条款。
全部事实
在上诉法院最近就万能工业有限公司对税务局局长一案作出判决后,我们已清楚明白,在确定利润来源地时需要作出广泛考虑。正确的方法是研究全部事实。换言之,我们须考虑一切有关事实,而并非单单考虑货品的买卖。
在万能工业有限公司对税务局局长一案中,上诉法院特别提出:
"货品在何处买和卖显然是重要的问题,但还有其他问题需要考虑。例如,货品是如何买入和贮存?有关的沽售如何商议?订单如何处理?货品如何付运?怎样安排融资?怎样付款?"
如何考虑有关事实
考虑有关事实时,有关商业活动的性质和特点较从事该活动的频密程度更为重要。该等活动与有关利润的因果关系才是决定性的因素。
无关重要的事实
在确立一项商业活动的利润来源地时,与该商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例如租用办公地方、招聘一般职员、开设办事处等,均视为无关重要。
一般原则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如购买合约或售卖合约其中一项在香港订立,则初步的假设是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但必须考虑全部事实,以确定利润的来源地。
-如销售的对象是香港顾客,有关的售卖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如有关人士不须离开香港,而是在香港透过电话或其他电子媒介,包括互联网,订立买卖合约,则有关合约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从贸易所赚取的利润只可划为须全数在港课税或完全不须在港课税,分摊计算有关利润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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