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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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港盛国际
时间:2018-04-08
信托财产的介绍
(一) 信托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加以管理或者处分的对象。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对象物或信托的客体,也是信托关系得以创立的载体。原本由民法规范的财产权因设立信托而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了信托法调整下的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
1.初始信托财产。
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应将成为信托标的的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管理或处分。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构成了初始的信托财产。另外,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向信托续加的财产,只要不是由初始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也属于初始信托财产。
2.初始信托财产的增值和变动。
根据信托法规中有关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性即同一性的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之初,信托财产的范围和形态是特定的。在信托成立后,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所产生的孳息归入信托财产;原有的信托财产形态或价值发生转换,如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购买的各类财产,出售信托财产取得的对价,以及因信托财产的损毁、灭失或其他事由发生而取得的赔偿等,都不过是信托财产的不同形态而已,可以看做是初始信托财产的代位物,归属于信托财产。
(二) 信托财产的条件
1.合法性。
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是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这是信托设立行为的有效要件。如果某项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委托人本身不享有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则无权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因此,拾得物、盗窃物和欺诈物因其不是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2.确定性。
设立信托,需要有现实存在并且可以确定的财产。如果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尚不存在,或是一种或有财产或财产权,或者财产虽然存在,但是其范围不能确定,则失去了信托存在的载体,受托人也就没有供其管理或者处分的对象,信托关系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不稳定,因此信托无效。所以,即使委托人确定其在未来预期可以取得某项财产或财产权,但在其现实取得财产之前,该项将来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权不能用来有效设立信托。
3.积极性。
这是根据信托的目的导出的一项条件。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通过受托人的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因此,信托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如果以消极财产(如债务等)设立信托,有可能成为委托人逃避或转嫁债务的一种手段,受益人不仅没有收益可言,反而因信托关系而负担债务,有违信托的本旨,应属无效。
4.流通性。
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合法转让或流通的财产。如果某项财产不能合法转让或流通,委托人无法将其转移给受托人,而受托人也无法进行交易以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并影响到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在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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